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云秀连锁店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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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402号

当事人: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云秀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723******16M

住所(住址):开江县***号

负责人: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39

联系电话:13******68;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开江县***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12月25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罗喜等一行4人对唐**经营的达州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云秀连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连锁店正大门货架左侧的挂钩上发现有已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并在该店左侧玻璃柜台旁发现一个黑色塑料垃圾桶内有使用过的一具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随后执法人员在连锁店内的隔间发现有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生产企业:成都市新津事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7.21,生产批号:190721,有效期至2021.07.20,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83141869,数量:16支)。在检查现场,企业质量负责人唐**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报经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开市监强字〔2019〕107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8日在四川瑞吉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数量:100支,购进单价:1.1元/支,购进金额共110.0元。购进后,当事人向附近的患者熊**、阳**等共销售了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 84支,销售单价:1.5元/支,销售金额共126.0元。当事人能提供其购进上述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的票据(四川瑞吉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克(复核)单及四川增值税发票),但无法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的单价为1.5元/支,共计货值金额为150.0元,违法所得为12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2.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的身份;

4.对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

5.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的身份;

6.对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活动客观事实;

7.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阳**的身份;

8.对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

9.四川瑞吉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原件1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

10.唐**、刘**《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其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年 月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4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之规定对其进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50.00元,无从重从轻情节,符合《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 ”规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6.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圆整);

二、没收违法经营下剩的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16支;

三、处罚款52000.00(大写:伍万贰仟圆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52126.0元(大写:伍万贰仟壹佰贰拾陆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交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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