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2号
当事人:开江县降龙**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9B0****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花园海棠园*号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513023***
联系电话:18****
联系地址:开江县***
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海棠园6号的开江县降龙**小吃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31日至12月2日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降龙**小吃店于2019年9月27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热食品制售经营活动,2019年10月31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开江县小马达餐饮配送服务部业务员***操作完善资质、上传菜品信息并与“美团外卖平台”签约电子合同开展外卖服务。至我局2019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117230024502,发证日期:2019年12月3日。经核查,当事人在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通过美团外卖平台经营收入3621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在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办案人员《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提取相关证据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4.四川降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和《授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权使用“降龙**”商标开设店铺的事实;
5.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对当事人经营者黄**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及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事实;
7.《美团商家数据明细表》(日期:20191118)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8.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门店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共22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9.黄**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20191031-20191201)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0年4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前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入驻美团外卖平台的全过程,在我局查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时主动提供关键证据,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