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镇连锁店涉嫌虚构商品原价进行促销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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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7号

当事人:四川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052192***

营业场所:开江县回龙镇***

负责人:余***

身份证号码:51300119820218***

联系电话:1888187***

2019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的四川省东升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药店大门口桌面上摆放有待销售的3种“阿胶”促销产品,其桌面下方悬挂有对应的3种“阿胶”产品的手写促销宣传海报,其内容为“活动中,原件1499元,特价990元;原价1198元,特价890,;原价1160元,特价790元;免费熬阿胶膏”等字样,经过查看该药店近期销售记录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该药店在活动前并未按照宣传海报上所标注原价进行销售过。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虚构商品原价进行促销,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月6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日在药店大门口桌面下方悬挂 “活动中,原件1499元,特价990元;原价1198元,特价890,;原价1160元,特价790元;”等字样的3种“阿胶”产品的手写促销宣传海报,其桌面上摆放有相对应的3种阿胶产品,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药店的上述3种阿胶产品的购销记录证实,该药店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8日当日销售阿胶产品(生产企业: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编码:1016320)各1盒,共计4盒,销售实际单价990元/盒,其余2种阿胶产品未进行销售过。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3种阿胶产品在该店按原价销售的销售记录。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店的3种阿胶产品的促销活动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当事人在悬挂“原价…,特价…”手写宣传海报开展促销活动中共计销售阿胶产品(生产企业: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编码:1016320)2盒,实际销售单价990元/盒,其购进单价为863元/盒,销售金额共计1980元,违法所得2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扫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2.店长张***和区域经理向***及负责人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各自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该店负责人余***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委托向***到我局全权处理该案件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2月25日对四川省东升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店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5.对张***和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虚构商品原价进行促销的具体情况;

6.阿胶(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编号:1016320)销售小票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该产品的数量、时间和销售实际金额的事实;

7.阿胶(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编号:1016320)入出库情况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该阿胶产品的购进和销售的实际数量和具体时间的事实;

8.阿胶(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编号:1016320)的配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阿胶产品的购进单价的事实;

9.三种阿胶产品的商品标价签3张,证明当事人药柜上销售的三种阿胶产品的具体信息以及零售价的事实;

10.当事人对三种阿胶产品的活动时间的通知拍照打印件一份,证明阿胶产品促销活动的具体时间;

11.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手写宣传单的具体内容的事实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的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中“《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规定,当事人无按照宣传海报上所标注原价进行销售过的交易记录,已构成虚构商品原价进行促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54元;

二、处罚款508元;

以上罚没合计762元(大写:柒佰陆拾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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