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26号
当事人: 开江**大药房新转盘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1723MA6**07E5A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新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肖**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05211984**232599
联系电话: 18728**358 ,其他联系方式: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东县**镇众福村4组116号。
2019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新安路*号的“开江**大药房新转盘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根据该情况,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35号)。2020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开江**大药房新转盘店”进行了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在2020年1月2日销售的“地奥司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3月25日在开江县新宁镇新安路**号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药店监督检查后,要求当事人限期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进行整改,截至2020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经营的“开江**大药房新转盘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整改到位。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并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4.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含照片二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5.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7.该店店长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8.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处方药要凭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的事实。
9.现场提取开江**大药房新转盘店销售票据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600元(大写:陆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