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36号
当事人:开江县鑫*酒类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
经营者:朱*(身份证号码:332***,住址:浙江省临***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3年09月03日
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2020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的开江县鑫*酒类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经营部内存放有待售的“国窖1573”6瓶、“剑南春”1件(6瓶/件,未开箱)。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6瓶“国窖1573”及1件“剑南春”均不是其公司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白酒正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并无法说明提供者。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嫌侵权白酒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20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有待售的“国窖1573”6瓶,标价998元/瓶;“剑南春”1件(6瓶/件,未开箱),标价498元/瓶。上述白酒商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内容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内容一致。经现场鉴定,上述白酒商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上述白酒商品,当事人陈述系2020年1月初从一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但未能提供证明系自己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提供该批白酒商品的进销货记录等资料。现查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8976元。
另查明,当事人曾于2017年10月11日和2019年7月2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商品的行为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的事实;
2、对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无法证明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并取得相关备案证的事实;
4、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5、商品标价签原件2张,证明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的事实;
6、《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00170280)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酒类商品经营活动进货渠道的事实;
7、《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25第2020009号)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8、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相关资质手续材料复印件5张,证明该公司对“国窖”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34875)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10、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资质手续材料复印件5张,证明该公司对“剑南春”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11、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的事实;
12、《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17]86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19]235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因商标侵权行为于2017年10月11日、2019年7月2日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1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156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0]15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20]154号)各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延长扣押期限和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4、《询问通知书》(开市监询字[2020]1号)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2020年3月9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0]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国窖1573”、“剑南春”白酒商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内容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内容一致。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该批白酒商品,当事人无法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曾因商标侵权行为于2017年10月11日和2019年7月2日已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权商品“国窖1573”6瓶、“剑南春”1件(6瓶/件);
二、处罚款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
三、吊销《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