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新*副食经营部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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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91号

当事人:开江县新*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经营者:朱**

身份证号码:512925*******731X                              

联系电话:133*******

2020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新华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经营部的中部货柜上发现了5瓶“金博缘”牌人参酒(露酒,净含量:125ML,酒精度:28%vol,常州市武进武松保健品有限公司)、2瓶“金博缘”牌玛咖酒(露酒,净含量:125ML,酒精度:28%vol,常州市武进武松保健品有限公司)、1瓶“金博缘”鹿龟酒(露酒,净含量:125ML,酒精度:28%vol,常州市武进武松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述3种露酒的标签上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在该经营部左侧后部货柜上摆放有1瓶皇家经典干红葡萄酒(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20415020936,保质期:十年),该瓶葡萄酒的瓶身上无生产日期。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2020年1月19日,报局领导同意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后,在开江县任市镇******从事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经营活动。2017年5月,当事人从路过开江县任市镇的货车上购进了6瓶“金博缘”牌人参酒(进货价格8元/瓶),6瓶“金博缘”牌玛咖酒(进货价格8元/瓶),6瓶“金博缘”牌鹿龟酒(进货价格8元/瓶),2瓶皇家经典干红葡萄酒(进货价格40元/瓶)。上述4种预包装食品均无生产日期。随后,当事人将上述4种预包装食品,摆放在该经营部的货架上进行销售,3种“金博缘”酒销售价格10元/瓶,皇家经典干红葡萄酒销售价格48元/瓶。截至2020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3种“金博缘”牌酒已销售9瓶,皇家经典干红葡萄酒销售了1瓶,共计销售金额138元,获利26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朱**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朱**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的事实;

证据六、收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上述4种预包装食品的进货价格、数量等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二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2020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9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1400元(大写:壹仟肆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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