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17号
当事人: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经营者:邓**
身份证号码:513023********36715
联系电话:18228*****
联系地址:开江县任市镇******
2020年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开江县应对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31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开江县任市镇******从事卷烟、雪茄烟零售,于2019年12月从邓代政处购进了“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青岛啤酒、崂山啤酒、醉美天府啤酒、百事可乐、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康师傅纯净水、“尖叫”运动饮料、怡宝饮用纯净水、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 等10个品种的预包装食品后在开江县任市镇金融街11号以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4元每瓶、青岛啤酒4元每瓶、崂山啤酒2.5元每瓶、醉美天府啤酒3元每瓶、百事可乐3元每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6元每瓶、“尖叫”运动饮料4元每瓶、康师傅纯净水1元每瓶、怡宝饮用纯净水1.5元每瓶、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4元每桶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867元。因当事人未建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存在拒绝、阻扰检查,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邓**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用于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食品及拒绝、阻扰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并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邓**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的来源、数量等事实;
证据四、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用于证明邓**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用于证明邓代政的身份信息;
证据七、邓**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邓代政从事食品经营取得许可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九、现场检查视频(U盘一个),证明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殴打、谩骂执法人员,阻扰执法人员执法的事实;
证据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市监先登字〔2020〕328号)(附财物清单)(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十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市监解先登字〔2020〕326号)(一份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0年3月30日我局在开江县公安局提取了《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任)行罚决字(2020)230号)照片打印件1份(一份共一页),证明周明英已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2020年3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17号)。2020年3月20日,我局收到当事人的《陈述书》,其称:“你局在告知书中阐述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在
我局对本案进行复核,复核发现:当事人阻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行为系当事人邓**及其妻子周明英共同实施。开江县公安局已于2020年2月12日对周明英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明英处行政拘留五日。故对当事人邓**拒绝、阻扰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对当事人的上述二种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