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涉嫌无照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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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21号

当事人:柳**,系自然人,性别:男,民族:汉,1993年0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住址: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村**号,联系电话:173******75。

2020年2月22日,我局接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柳**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线索),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1月29日从郑**处购进“国标折叠式防尘口罩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以下简称“KN90”口罩)1000个,购进价7元/个,该批口罩外包装产品标识符合规定;“SL-C01无纺布防尘口罩”(规格50个/盒)500个,购进价9元/个,该批口罩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之后,当事人以10元/个的价格将该批“KN90”口罩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0000元,违法所得3000元;对购进的“SL-C01无纺布防尘口罩”,当事人自用及赠送他人95个,通过微信以20元/个销售105个,以18元/个销售10个,以15元/个销售125个,至公安机关调查时剩余165个尚未销售,货值金额7455元,违法所得1995元。上述两种口罩货值金额共计17455元,违法所得共计49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柳**《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4、“KN90”口罩包装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KN90”口罩标识符合规定的事实;

5、柳**与微信昵称为“姐夫郑**”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KN90”口罩和“SL-C01无纺布防尘口罩”的事实;

6、柳**与微信昵称分别为“回龙电信营业厅177******33”、“截屏”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及柳**在微信群“营养快线(8)”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7、柳**微信收款及支付宝收款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8、对柳*、谭**、黄*、祝**、乔**、谢**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9、柳*、谭**、黄*、祝**、乔**、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0、开江县**超市《进货入库单》、《前台商品销售流水》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11、开江县公安局向我局移送柳**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线索)证据材料1卷,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2020年3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0]     1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照从事口罩销售经营活动,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等产品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具有特殊危害性,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995元;

二、处罚款12121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7116元(大写壹万柒仟壹佰壹拾陆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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