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22号
当事人:开江县万**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双叉河街********
经营者:张*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2020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的口罩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等产品标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2020年2月张*之妻陈**与微信昵称为“敬若菡”的卖家联系后,从该卖家处购进口罩7000只,支付口罩款24100元,运费288元。该批口罩经顺丰及EMS快递运抵开江后,陈**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昵称为“万佳便利店”)发布口罩销售信息,以4元/只的价格对外销售,所销售的口罩为透明塑料袋包装(20个/袋),外包装无产品合格证、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等产品标识。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口罩已销售处理完毕,其中当事人自用300只,赠送亲朋好友2060只,对外销售4640只,销售价格4元/只,货值金额1856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消费者退回已购口罩2000只,当事人退还口罩款8000元。经核实,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362.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及开江县嘉欣商行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相关许可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丁**手机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当事人通过朋友圈发布口罩销售信息,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4、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与其妻陈**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5、对陈**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的事实;
6、张*、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7、对丁**的询问笔录1份(含丁**及其妻周**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从当事人处购进口罩及购进数量、金额的事实;
8、对颜**的询问笔录1份(含颜**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向其销售口罩并收取货款的事实;
9、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含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其与当事人联系购买口罩及数量、金额的事实;
10、执法人员从陈**手机内提取的陈**与微信昵称为“敬若菡”的卖家及微信昵称为“simpleЛ”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5张,证明其购进口罩支付货款金额及销售口罩收取货款金额的事实;
11、执法人员从陈**手机内提取的支付口罩EMS运费付款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其购进口罩支付运费的事实;
12、陈**提供的EMS及顺丰快递运单记录打印件10张,证明其购进的口罩通过EMS顺丰快递发货至开江并支付运费的事实;
13、执法人员从陈**手机内提取的陈**与微信昵称为“诗与远方”的购买者的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其销售口罩的事实;
14、执法人员从陈**手机内提取的陈**与微信昵称为“千禾猪和丫头女”的网友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证明其销售口罩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15、丁**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从当事人处购买的剩余口罩110只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16、张**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从当事人处购买的口罩2000只,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17、执法人员与有关人员的通话录音记录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向其亲朋好友免费赠送口罩的事实;
18、陈**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及转帐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其向消费者退还口罩款的事实。
2020年3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新冠肺炎
鉴于当前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要时期,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疫情防控,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文件精神,考虑其特殊危害性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罚款5568元(大写伍仟伍佰陆拾捌元整);
二、没收违法所得1362元(壹仟叁佰陆拾贰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6930元(大写陆仟玖佰叁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