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32号
当事人:开江县方*孕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BED***
经营场所:开江县回龙镇***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5130231985111***
联系电话:1365906***
2020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春雷行动”文件要求,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由王***经营的开江县方*孕婴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进门中间第二个货架底层摆放有5双正面标有标识的童鞋。当事人已构成涉嫌销售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商品的行为,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8年6月28日在位于开江县回龙镇***经营一家名称为“开江县方*孕婴店”的孕婴店,从事孕婴类用品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18年3月12日在达州市好一新批发市场以38元/双的价格购进了10双正面标有标识的童鞋用于自家孕婴店内销售,进货时,当事人与老板的交流表明当事人知道上述批商品的标识与商标近似,该批商品进货价和销售价明显偏低。
截至2020年3月16日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销售上述正面标有标识的童鞋5双,销售价是50元/双,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童鞋与知名商品近似的事实;
2.对当事人营业员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童鞋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具体情况以及购进销售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对其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龙***自然人身份和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事实;
4.童鞋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正面标有标识的童鞋的数量及购进价格的事实;
5.当事人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6.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资格的事实;
7.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童鞋与知名商品近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正面标有标识的童鞋,在当事人明知该标识与商标相近似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明知是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0元;
二、处罚款120元;
以上罚没合计180元(大写:壹佰捌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