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涉嫌无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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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43号

当事人: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住所:重庆市******组21号                               

身份证号码:511228******105X                       

联系电话:1850*****73,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重庆市******组21号                                             

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罗喜、姜六波、陈朝进、王彦植等4人对位于回龙镇街道的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开展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在该卫生室抽查了商标为朗致?的药品购进渠道,发现其购进票据为“四川***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供货方资质内“四川***医药有限公司 ”被授权委托人是唐*,而据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肖**称,朗致?药品及供货方资质均由王**提供,且药款是通过微信转账至王**个人的。为进一步了解朗致?药品的购销情况,执法人员在位于开江县普安镇***村(城普公路老路)的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开展检查,发现该卫生室销售的商标为朗致?的8个品规的药品,其购进票据分别有“四川***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 ”、“重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供货方资质内“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被授权委托人是唐*、“重庆**医药有限公司”被授权委托人为何斗健,而据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刘家春称,上述8个品规的朗致?药品及供货方资质均由王**提供,两个公司的药款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王**个人。随即执法人员将四川***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重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以及供货方资质作为证据予以提取。经初步核查,王**没有入职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医药有限公司。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3月24日以王**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予以立案调查。

经核查,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负责人肖**和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负责人刘家春均不认识资质内被授权人唐*和何斗健,王**也未向该药房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因此,王**未取得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医药有限公司在开江片区销售药品的授权,同时王**将药品销售给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和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后,其药款是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王**个人。经调查,2018年7月,王**取得朗致?系列药品开江县代理权后,由朗致集团指定到重庆**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出库单。同时王**又于2019年9月,将蚁黄口服液、痹克颗粒、小活络片等3个品规的朗致?药品从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出票,王**赚取中间差价。现查明,王**销售药品期间,均未入职朗致公司、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医药有限公司。

经查明,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之间,能查证到王**向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销售了4次药品,其中2019年8月和11月两次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698.3元,因该药品款还未支付,故不计入违法所得,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通过微信向王**转药品款2次,货值金额计1250.0元,综上,王**销往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948.3元,违法所得1250元。另查明王**向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共销售了14次药品,货值金额计6749.84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支付时间不明。

综上,王**向2家村卫生室销售药品的货值金额共计8698.14元,违法所得为7999.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和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上述卫生室销售的药品朗致?系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2.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和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性;

3.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负责人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4.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负责人刘家春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5.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负责人肖**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实王**销售药品及该药房将药款微信转账至王**个人的事实;

6.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负责人刘家春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实王**销售药品及该药房将药款现金支付至王**个人的事实;

7.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提供的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医药有限公司资质各一份,证实王**未取得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医药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的实施;

8.王**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王**不是朗致公司、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医药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王**属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事实;

9.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10.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负责人肖**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用于证明四川***医药有限公司所售药品的药品款转款至王**个人的事实;

11.四川***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2页,用于证明王**以四川***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开江县回龙镇***村卫生室销售药品的事实;

12.重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7页,四川***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7页,用于证明王**以重庆**医药有限公司和四川***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开江县普安镇***村卫生室销售药品的事实;

13.王**提供部分药品检验报告6份,证明其销售的药品无质量问题的事实;

14.四川***医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王**不是公司正式员工,王**属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事实;

1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在期限内未能提供重庆**医药有限公司或朗致公司的相关佐证材料,证明王**是不属于重庆**医药有限公司或朗致公司的正式员工,王**属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加盖原印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0〕1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其经营的药品能提供《成品检验报告》,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七).3.(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可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规定,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处罚款10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7999.84元;

共计罚没款107999.84元(大写:拾万零柒仟玖佰玖拾玖圆捌角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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