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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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67号 

当事人:四川**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MG6KXN;

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

注册资本:伍拾万元;

成立日期:2018年3月8日;

营业期限:2018年3月8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商业管理服务、房地产营销策划、创意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服务、房屋租赁、商铺租赁、柜台租赁。

2020年5月28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四川同合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开江县五路口中心花园小区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小区有3台电梯(产品编号:0911575 1#、0911575 2#、201312226)正在运行使用,该公司不能提供上述3台电梯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

四川同合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6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四川同合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系一家从事商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等业务的企业。

当事人为开江县五路口中心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金龙大厦、C栋六单元共有电梯3台。其中,金龙大厦有电梯2台,产品编号为:0911575 1#、0911575 2#;C栋六单元有电梯1台,产品编号为: 201312226。当事人提供的上次定期检验报告载明,金龙大厦2台电梯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9年9月;C栋六单元1台电梯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9年11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28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有效定期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仍在使用上述3台电梯。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市场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万***、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委托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1月29日检验的产品编号分别为:0911575 1#、0911575 2#、201312226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五路口中心花园小区金龙大厦和C栋六单元的电梯检验周期已到期的事实;

证据五、《五路口中心花园金龙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属于开江县五路口中心花园小区金龙大厦和C栋六单元电梯的管理和使用单位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的经理万***、物管主任刘***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中心花园小区金龙大厦和C栋六单元电梯检验周期到期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电梯的事实;

证据八、《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该小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6月19日检验的产品编号分别为:0911575 1#、0911575 2#、201312226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上述3电梯已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有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纹印予以确认。

2020年7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处告字〔2019〕16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四川同合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在我局执法人员指出其违法行为后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2020年6月28日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为其使用的五路口中心花园小区3台电梯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办案人员认为,特种设备安全重在防范,重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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