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52号
当事人:开江县****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2Y******、经营者:龙**(身份证号码513023197****6212x)、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美容服务、化妆品销售,联系电话:13882*******。
2020年3月31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江平、罗喜等一行3人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号店招为“**”的门店监督检查时,发现进门左侧货架上有黑包1个,其包上装饰的徽标,与知名商品(香奈儿CANEL)商标近似。销售价格218元,数量1个。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陈江平、陈朝进为办案人员,随即对当事人展开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龙**于2019年06月25日注册成立开江县****店,并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从事美容护肤品、首饰挂饰品、皮甲皮包等销售及服务。当事人所销售带徽标的包,是去年(2019年)6月从成都荷花池市场以单价168元/个共购进2个,购回后即上架对外销售。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带图形商品时,知晓其与知名商品香奈儿商标近似,且在销售时向顾客作引入似的推销介绍。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的商品的行为。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1个,销售价格为218元,获销售所得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4.对龙**《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名称近似的商品的事实,《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 销货清单1份,证明购进价格;
6. 对顾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名称近似的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的规定。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元;
2.处罚款1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50元(大写:壹佰伍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