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涉嫌经营与知名商品名称相似的商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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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54号

当事人:开江县小玩意精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TR48;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清河广场B栋B楼楼梯间门市;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饰品销售;经营者:刘**;身份证:513023199007****;联系电话:182**0268。

2020年3月31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春雷行动2020”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行动的通知》要求,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清河广场B栋B楼楼梯间门市刘**经营的“开江县小玩意精品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左侧货架从上至下第二层,由里到外第二格摆放有标价为328元的皮包一个,该皮包表面印有与知名商品香奈儿(CHANEL)的商标相似的图案。

经调查,刘**2019年4月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接手该店,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取得有《营业执照》,从事饰品销售。2019年9月,当事人从成都金荷花A座负一楼的张**经营的店铺以245元/个的价格购进2个印有图案的皮包,购回后即上架对外销售。该皮包与知名商品香奈儿(CHANEL)的商标近似,容易造成他人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而购买。当事人表示熟知香奈儿(CHANEL)的商标图案,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的商品的行为。截止202033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上述皮包1个,售价328/个,获利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所售皮包标价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门市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5. 韩包待放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购数量、进购价格的事实。

6.刘**《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名称近似的商品的事实;

7.曾**《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与知名商品名称近似的商品的事实;

8.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有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纹印予以确认。

2020年5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获利的83元,属于违法所得。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3.00元;

2.处罚款166.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249.00元(大写:贰佰肆拾玖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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