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1〕86号
案件名称:开江县***化妆品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MA******0W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
经营者:黄**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0023419********56
联系电话:177******96
联系地址:开江县淙城街道东方国际***
2021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唐齐鸿、张雷兰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的开江县***化妆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时,该店左右侧墙、正中央均摆放有木质化妆品货架,各货架上均摆放有待售的化妆品。执法人员在右侧木质货架第一层检查发现有白芨嫩肤滋养手膜(净含量:27ml/对,产地:中国·广东,限期使用日期:EXP20201127),共4袋,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76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 1月18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张雷兰、唐齐鸿为办案人员。
经调查,2015年12月17日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BCBL90W)后在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的“开江县***化妆品店”从事化妆品销售。当事人于2019年12月从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了4袋白芨嫩肤滋养手膜(净含量:27ml/对,产地:中国·广东,限期使用日期:EXP20201127),购进价格为9.50元/袋,能提供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白芨嫩肤滋养手膜的成品出货检验报告以及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打印件。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白芨嫩肤滋养手膜的使用期限为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了其化妆品店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销售记录,记录显示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白芨嫩肤滋养手膜在该期间未销售。但当事人无法提供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销售记录,因此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化妆品白芨嫩肤滋养手膜销售价格为19.00元/盒,因此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7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1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2021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对黄**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5.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对邓**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7.邓**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8.供货商“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9.白芨嫩肤滋养手膜成品出货检验报告以及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化妆品备案情况的事实;
10.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的事实;
11.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76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批次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2.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1年2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1〕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76.00元,且在经营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及以上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具有两种及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以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罚款幅度用数额或者倍数表示的,最低数额、倍数用 A 表示,最高数额、倍数用 B 表示。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二)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含本数)至 A+(B-A)30;”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A(含本数)至 A+(B-A)30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白芨嫩肤滋养手膜4袋;
2.处罚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