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串串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冷冻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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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市监处字〔2021〕154号

案件名称:开江县***串串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冷冻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串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5W

经营场所:开江县**镇****4号楼1层7-10号门市

经营者:邓*川 身份证号码:513023******1836

家庭住址:四川省开江县***镇****路120号

电话号码:191****3168                                 

2021年3月11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李兴平、雷红艳等人对位于开江县**镇****4号楼1层7-10号门市的开江县****串串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提供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厨房的冰柜内发现下列冷冻食品:1.品名:捕鱼耕田金典水晶包风味速冻调制品(净含量:2.5kg,生产者:福建升隆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袋正面,贮存条件:-18以下贮存,数量:2袋);2.品名:腰花肠(净含量:1.5kg,生产者:福建升隆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袋正面标示,贮存条件:-18以下贮存,数量:2袋);3.品名:千层豆腐(净含量:2.5kg,生产者:福建升隆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袋正面标示,贮存条件:-18以下贮存,数量:2袋)。上述三个品规的食品在外包装上均无生产日期。现场检查还发现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仅收集有销货清单,未收集上家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冷冻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冷冻食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开市监强字〔2021〕528号)。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发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402号)。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3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31日取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开江县**镇****4号楼1层7-10号门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1年3月9日购进品名为腰花肠的冷冻食品2袋,单价为23元/袋;3月11日购进品名为捕鱼耕田金典水晶包风味速冻调制品、千层豆腐各2袋,单价分别为30元/袋,单价为21元/袋,以上货值金额148元。因当事人购进的上述食品还没有开封,尚未对外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冷冻食品的客观事实;

2.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当事人负责人邓*川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对邓*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冷冻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厨师赵*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6.对赵*荣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冷冻食品的事实;

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402号)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的事实;

8.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28号)、财务清单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及涉案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的事实;

9. 购货清单复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串串店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经营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冷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可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作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捕鱼耕田金典水晶包风味速冻调制品2袋,腰花肠2袋,千层豆腐2袋;

3、处罚款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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