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解读
  • 来源: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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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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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布了《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

    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共计141处,修改幅度较大。

    为便于各单位及时掌握最新修改的内容,现将修改中涉及基层公安执法方面共计十五处修改进行了梳理,现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了经常居住地的界定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主要创新:

    一是将住院就医排除在连续居住的概念之外。

    二是将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为单位居住地。

    二、明确了法律援助的通知时限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应当配备辩护人的特殊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二是申请法律援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三日内通报相关人员提供材料。

    三、明确了值班律师制度及看守所职责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看守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

    二是在押嫌疑人申请值班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

    四、明确规定调取证据需写明提供时限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 【调取证据(队长批)】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主要创新:

    一是调取证据时需要明确调取的证据内容及提供时限。

    二是明确了被调取单位经办人或者持有证据个人应当签名。

    五、明确了电子证据取证规则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 【电子证据】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了电子证据的三种固定方式:扣押原始介质、提取数据、打印拍照录像。

    二是明确电子证据要保证真实性。

    六、细化了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 【报告制度】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执行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遵守取保候审情况并制作笔录。

    二是明确检法决定取保的,离开市县以及违反规定,应当通知检法机关。

    七、明确了逮捕执行回执的反馈期限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 【不捕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逮捕程序】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主要创新:

    明确逮捕与不捕需在执行完毕三日内向检察院送达执行回执。

    八、受案取消初查,改为调查核实环节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查与调查核实】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删除初查)

    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主要创新:

    一是取消原有的初查环节,改为调查核实,但是,仍未明确具体期限。

    二是明确调查核实阶段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及强制侦查手段。

    九、明确了不属于公安职责的当场口头告知程序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移送案件、无管辖权】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新增)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不属于公安职责的口头告知程序。

    二是明确重复报案不再登记,但是新事实和新证据除外。

    十、明确见证人范围以及替代见证人的方法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 【见证人条件以及无见证人的授权】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不得担任侦查见证人的范围。

    二是创新了客观原因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替代办法——全程录音录像+笔录注明。

    十一、明确了执法办案场所的规定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 【传唤(队长批)】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了原则上均需在执法办案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二是明确了可以不再办案场所讯问的情形。

    十二、明确了涉案财物返还的程序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 【返还】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了返还的条件为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不影响案件办理。

    二是明确了返还须经分局领导审批,开具发还清单。

    十三、明确涉财管理中心及办案单位涉案财物保管室职责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 【保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规定了县级公安需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二是明确了涉财中心与保管室的保管范围。

    十四、明确认罪认罚程序以及在逮捕、起诉中的体现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八十九条 【起诉意见书】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主要创新:

    一是明确提请批准逮捕书需写明认罪认罚情况。

    二是明确起诉意见书需写明认罪认罚情况以及提出速裁建议。

    十五、明确办案协作工作机制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六条 【办案协作】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三百四十七条 【协作函】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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