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甘棠镇***卫生室使用劣药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2-07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217号

案件名称:开江县甘棠镇***卫生室使用劣药案

当事人:开江县甘棠镇***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DPY000***-51172313D3001                     

经营场所:开江县甘棠镇***6组65号                               

经营者: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19********35                         

联系电话:181******53         

联系地址:开江县甘棠镇***6组65号                                             

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唐齐鸿、蒋祖霞等一行四人对位于开江县甘棠镇***6组65号的开江县甘棠镇***卫生室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检查时,该卫生室进门左侧地面摆放有木质书案一具,左侧角落摆放了一个玻璃柜中,书案和玻璃柜中均摆放有药品,执法人员在玻璃柜中第三层(自下而上)发现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生产企业: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5ml:0.1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3022313,生产日期:2018.08.04,产品批号:1B180804106,有效期至2020.07,生产地址: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51号)2盒已超过有效期,该药品外包装正面有黑色手写文字“2020.7月”。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108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 12月25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张雷兰、唐齐鸿为办案人员。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5从达州市君泰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生产企业: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5ml:0.1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3022313,生产日期:2018.08.04,产品批号:1B180804106,有效期至2020.07,生产地址: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51号)2盒,能提供达州市君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达州市君泰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及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批号:1B180804106)产品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购进上述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后就置于该卫生室玻璃药柜中,用于患者外伤严重时的麻醉作用,但直至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时,该药品一直未使用,且当事人的负责人吴**在该药品外包装上标识有“2020.7月”,据吴**描述,“2020.7月”是指2020年7月到期,但因为其疏忽,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依然摆放在经营区域。当事人购进上述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的购进价格为11.50元/盒,前几年使用同样名称的药品时,其销售价格为购进价格,即11.50元/盒,故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货值金额为23.00元。因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自购进后一直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4.对吴**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5.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达州市君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1份及达州市君泰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1套,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批号:1B180804106)产品检验报告书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108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批次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8.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1年2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0〕2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劣药货值金额为23.00元,且从购进后一直未销售,超过有效期后也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自案件调查以来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购进药品索要供货方资质及药品检验报告,严格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当事人亦不具有《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列举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七)当事人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及以上减轻处罚情形,应当减轻处罚;具有三种(不含)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罚款幅度用数额或者倍数表示的,最低数额、倍数用 A 表示,最高数额、倍数用 B 表示。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 以下;”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予以最低数额以下的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2盒;

2.处罚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7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