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药商店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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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215号

当事人:达州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药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2******

经营场所:开江县***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0年12月14日,根据“春雷行动2021”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的达州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药商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药店未对所销售的药品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药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执法人员针对上述行为向当事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0]24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1日前进行改正。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药店仍然未对所销售的药品进行明白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09年6月23日在开江县***经营名为“达州市天泰同安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长田医药商店”的药店,主要从事药品销售,并办理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对所销售的药品进行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12月21日前进行改正。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仍然未进行改正。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2.当事人黄**及现场负责人杨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各自身份的事实;

3. 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 对现场负责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及细节;

5.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6.《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0]241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对商品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了限期责令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21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2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标明销售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提出如下行政处罚建议:

1.处罚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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