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长田乡***村卫生室使用劣药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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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216号

案件名称:开江县长田乡***村卫生室使用劣药案

当事人:开江县长田乡***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0075-5117231******

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全省“春雷行动”文件要求,对位于开江县***的开江县长田乡***村卫生室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卫生室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卫生室进门右侧的药品销售柜里的五盒“甲钴胺胶囊”(康恩达牌,生产日期2018年12月24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3日,规格:0.5mg,数量:9粒X3板。生产厂家:山东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017181202)已经超过有效期,该药品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存放在同一药柜里,处于待使用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238号)。

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2020年12月2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6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开江县长田乡白鹤寺村卫生室;地址:开江县***;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法定代表人:曾**;登记号:PDY000075-51172313D3001,有效期限:2018年04月06日 至2023年04月05日 )。2020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超过有效期的五盒“甲钴胺胶囊”是当事人于2019年 9月24日从达州仁福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20盒,购进价格12元/盒,使用价格14元/盒。由于当事人开具的处方笺未记录药品批号等相关信息,在药品使用过程中也未建立使用台账,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使用无法查清,现能查明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7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图片》3份6张,证明当事人存在药品过期,且过期药品和未过期药品一起存放在同一药柜的事实;  

3.曾**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4.对曾**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过期药品的购进时间、数量、进价、使用单价以及上述药品过期后仍和未过期药品一起存放在药柜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达州仁福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原件1份和达州仁福祥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系正规合法渠道购进及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处方笺复印件3份6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及时间的事实;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238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38)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1〕233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延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0〕216号),当事人于2021年2月3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称自己作为村卫生室为疫情防控做出了贡献且经济条件较为困难,请求我局以教育为主,免于处罚。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且我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已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出的上述因素,并给予了减轻行政处罚,故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已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劣药货值金额较少,且当事人在传染病防治、疫情预防和农村公共卫生及基本医疗服务中做了大量工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2.处罚款15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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