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菊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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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3号

当事人:张光菊;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11723600096671,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2018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周中华、熊德波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由张光菊经营的开江县邓老头调料门市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门市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258号),责令其于1月14日前对该行为进行改正,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门市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于2018年1月 1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张光菊于2012年2月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2018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门市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行为现场下发了5日内限期改正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1月14日前对该行为进行改正,而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限期改正期间由于未引起重视未对上述行为进行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经营门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资格是事实;

2、当事人张光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25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8日对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情况进行了5日内限期责令改正的客观事实;

4、当事人销售食品的销货清单原件两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事实;

5、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1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贰页),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张,证明1月8日和1月16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6、当事人张光菊询问笔录一份(叁页),证明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2018年3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之规定,属于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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