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98号
当事人:杜名和;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11723600142181,经营场所:开江县沙坝场乡永红路18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
2018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周中华、熊德波对位于开江县沙坝场乡永红路18号由杜名和经营的开江县陈朝琼副食店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该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从业人员1名,检查中发现该副食店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263号),责令其于1月23日前对该行为进行改正,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副食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于2018年1月 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杜名和于2015年2月开始在开江县沙坝场乡永红路18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其经营面积20平方米,从业人员1名,已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18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副食店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行为现场下发了5日内限期改正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1月23日前对该行为进行改正,而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限期改正期间由于未引起重视未对上述行为进行改正。调查期间,当事人已主动将办理备案证资料提供给我局。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经营的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杜名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26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18日对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情况进行了5日内限期责令改正的客观事实;
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26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针对该副食店未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的情况进行了责令改正的事实;
5、当事人销售食品的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事实;
6、《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申请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主动向我局申请办理备案证的事实;
7、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贰页),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张,证明1月18日和1月24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8、当事人杜名和询问笔录一份(叁页),证明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2018年3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9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之规定,属于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