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芝未办理变更登记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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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113号

当事人:邓学芝,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 *** ,住所(住址):***,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11723600083675,经营场所:开江县梅家乡街道,经营范围:百货零售。

2018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周中华、熊德波对位于开江县梅家乡仁义街95号邓学芝经营的百货门市进行了监督检查,该门市经营面积25平方米,从业人员共2名,检查中发现该门市办理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而该门市正在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当事人许可范围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于2018年1月 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1月17日开始在开江县梅家乡仁义街95号从事百货销售经营活动,已取得《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载明事项为注册号:511723600083675,经营者:邓学芝,经营场所:开江县梅家乡街道,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百货零售。当事人为扩大经营范围,增加营业收入,于2018年1月15日在该门市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未对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申请变更登记和未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调查期间,当事人已主动向我局申请办理变更《营业执照》,并在限期责令改正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对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行了改正。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邓学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其自然人身份;

2、《食品销货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客观事实;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265号)(开市监责改字〔2018〕266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未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的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的客观事实;

4、《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申请书》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照片打印机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主动向我局申请办理备案证和变更《营业执照》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限期改正期间内对已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情况进行了改正的事实;

6、《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18年1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7、《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登记的许可范围发生变化,未向我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实;

8、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3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1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许可范围发生变化,未向我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步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时间不长,危害后果显著轻微,且在调查期间主动向我局提供了申请变更资料和备案登记资料,及时改正并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50元(大写:贰佰伍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8年3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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