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不处字〔202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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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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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永兴镇**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PDY000022-511723**D3001

住所:开江县永兴镇**村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法定代表人:朱**

身份证号码:5130**************

联系电话:15************** 其他联系方式:08*******

联系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2021年1月19日,根据“春雷行动2021”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永兴镇**村11组78号由朱**经营的开江县永兴镇**村卫生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卫生室进门右手边第二个货柜上发现待使用的药品“十滴水”(国药准字Z51021430、产品批号:170706、生产日期:2017.07.27、有效期至:2019.06.、有效期:24个月、数量:2盒)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77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651号)。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2021年1月1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02月22日从开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在开江县永兴镇**村11组从事村卫生室经营。2021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在开江县永兴镇**村卫生室进门右手边第二个货柜上发现已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盒“十滴水”系当事人朱光胜儿媳王迪青购进、放置。王迪青于2018年4月6日从达州市***************公司******连锁店以3元/盒的价格购进3盒“十滴水”用于防治鸡鸭中暑,1盒“十滴水”于2018年使用,剩余2盒未开封使用闲置在家中。当事人朱光胜、王迪青居住房屋与开江县永兴镇**村卫生室住所处于同一栋楼底层。2021年1月18日,当事人王迪青打扫居住地和村卫生室清洁卫生时失误将闲置在家中的已过期的2盒“十滴水”放置在卫生室货柜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放置过期药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朱光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朱光胜未购进、使用过期药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王迪青的询问笔录1份、王迪青购药票据1份、村委会出具的养殖鸡鸭证明1份,证明王迪青购进“十滴水”的用途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

4.当事人朱光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当事人王迪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当事人朱光胜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四川******公司(出库、复核)单》复制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77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65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1年4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管理不当,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要求,未对超过有效期药品进行清理,导致本案中所述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后仍放置于货柜上,在管理药品的使用环节存在失当和疏漏,属于疏忽大意造成的果过失性违法行为。虽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但是当事人所购进的药品系用于鸡鸭养殖未用于人、已过期的药品尚未开封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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