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达州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销售劣药案
当事人:达州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H79
地址:开江县***大北街34号
企业负责人:柏**
柏**身份证号码:513023******228922
联系电话:180****7176
联系地址:开江县***大北街34号
2021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唐齐鸿、张雷兰对位于开江县***大北街34号的达州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该药店经营场所有2个玻璃药柜、3个玻璃药架,均摆放有药品。在该药店进门左侧墙面玻璃药架第三层拆零药品柜处发现有药品迪康安乃近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0153,产品批号:170703,生产日期:2017年07月27日,有效期至:2020年07月26日,生产企业: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规格:1000片/瓶)半瓶(554片),已超过有效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15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月1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张雷兰、唐齐鸿为办案人员。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2月1日从达州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安乃近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0153,产品批号:170703,生产日期:2017年07月27日,有效期至:2020年07月26日,生产企业: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规格:1000片/瓶)1瓶,能提供达州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达州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以及成品检验报告书(安乃近片,批号:170703)。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安乃近片主要是用于搭配其他药品拆零销售,该药品购进后于2018年2月5日拆零销售,由于疫情期间不允许销售退烧和发热类药品,一直放置在拆零柜,没有及时清理下架。2020年4月10日,当事人重新购进小瓶安乃近片(生产企业: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规格:0.5gx100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1303)对外销售,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小瓶安乃近片的购进票据2张以及销售小瓶安乃近片的处方签5张,据向其中2位患者了解,当时当事人向患者销售的安乃近片是小瓶装的。现查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安乃近片下剩554片,该药品购进价格是38.50元/瓶,销售单价0.05元/片,共计货值金额27.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1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2021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过期药品所处位置;
4.对柏**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没有及时下架以及药品过期后未销售的事实;
5.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达州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原件1张,达州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复印件1套以及成品检验报告书(安乃近片,批号:170703)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7.药品拆零记录原件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拆零药品建立拆零记录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小瓶安乃近片购进单据2张,证明大瓶安乃近片过期之前购进了小瓶安乃近片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销售安乃近片的处方签5张,证明后期曾销售了安乃近片的事实;
10.处方签上患者唐**询问笔录1份,证明患者在当事人处所购安乃近片是小瓶装的事实;
11.处方签上患者柏**询问笔录1份,证明患者在当事人处所购安乃近片是小瓶装的事实;
12.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13.柏**医保卡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14.当事人提供的柏**宫颈癌术后复查病历或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的事实;
15.开江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的事实;
1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15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批次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7.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1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大瓶安乃近片超过有效期之前,重新购进了小瓶安乃近片,同时查明该企业负责人柏**患重大疾病宫颈癌,每年不定期复查,其公婆患有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1)、(6)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和《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等原则。”、第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其下剩劣药554片。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