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作坊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MA*****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街**号
负责人:伍** 身份证号码:51302319**0214****
家庭住址:开江县任市镇***街**号
电话号码:1363156****
2021年3月15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勇、詹光宇一行,根据《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春雷行动2021”暨冷链物流疫情防控执法行动的通知》(开市监办【2020】187号)文件部署,对位于任市镇**街***号的“**购物中心”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购物中心租赁户伍**的猪肉摊位左侧贴有一张A4打印纸,上面有“新鲜猪肉,万源香肠,城口老腊肉 联系电话13631568089”字样内容;正面左上角贴有1张“热销推荐 万源香肠45.00元/斤 城口老腊肉40.00元/斤”的价签。摊位上有新鲜猪肉、腊肉待销售中,其口述“2021年春节前购进的城口老腊肉已卖完,现摊位上的腊肉不是城口老腊肉,而价签是没来得及撤换掉”。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城口老腊肉的有效购进票据及集体商标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集体商标专用权的食品于2021年3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伍**经营的猪肉摊是2021年1月1日与***购物中心签约租赁的,主要用于从事猪肉经营活动,其经营收益自负盈亏。当事人已售出的城口老腊肉和万源香肠,是2021年春节前在重庆城口县和我市万源分别购进的,其城口老腊肉是在城口庙坝镇赶集时从一个放有“城口老腊肉”大纸牌摊位的农户手里以单价35元/斤购进了10块,共计9百元;万源香肠则是在万源一农户手里购进的,购进时间也是2021年春节前夕。由于两次食材都是从农户手里购进,所以无购进票据。购进后当事人将城口老腊肉和万源香肠放在肉摊上销售,并在租赁的肉摊上张贴了一张有“新鲜猪肉,万源香肠,城口老腊肉 联系电话13631568089”字样内容的广告纸,又用购物中心专用纸写了一张“万源香肠45.00元/斤 城口老腊肉40.00元/斤”的价签来销售万源香肠,城口老腊肉。至我局2021年3月15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所购进的万源香肠、城口老腊肉已全部销售完,但没有将“城口老腊肉40.00元/斤”的价签清除掉。其肉摊上的3块腊肉并非城口购进的,当事人由于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取得城口老腊肉何时销售完的具体时间?何时开始销售非城口老腊肉的时间、数量?及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在售完所购进的全部万源香肠、城口老腊肉后,其肉摊上仍粘贴有带“新鲜猪肉,万源香肠,城口老腊肉 联系电话13631568089”字样内容的广告纸及“城口老腊肉40.00元/斤”的价签,是由于疏忽没来得及更换。其肉摊上的3块腊肉为自加工腊肉,重量6.4斤,销售单价为36.5元/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案件承办人员詹光宇、张电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质;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取得合法主体经营资格;
3.2021年3月15日《现场笔录》1份、检查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4.对当事人伍**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违法事实;
5. 当事人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6.张贴的价签、联系电话原件2份,证明违法的事实;
7.场地租赁合同1份,由于证实租赁的事实;
8.对夏**《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违法事实;
9.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http://sbj.cnipa.gov.cn/sbcx/)查询城口老腊肉商标信息1份,用以证实商标类型为集体商标的事实。
2021年3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7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城口老腊肉是城口县老腊肉行业协会依法取得的集体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伍**系初次违法,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销售侵犯集体商标专用权的城口老腊肉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综合裁量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