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饮用水厂(开市监处罚〔2021〕205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1-12-09
点击数:人次

当事人:开江县**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080716****

住所(住址):开江县长岭镇****十组                                  

投资人:刘**

身份证件号码:513023*******48015

2021年7月28日,受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开江县**饮用水厂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品名为天露山泉饮用水(净含量:18.9升/桶,生产日期:2021年7月27日)的桶装水,抽样基数为60桶,样品数量为7桶。2021年8月23日,我局收到该批次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S18S210765),该报告检验结论标明: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S18S210765)、《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21〕358号),并下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1〕2号)。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一家桶装水生产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对桶消毒时兑水过多,消毒不彻底,以及灌装设备工位不足、设施不完善,导致2021年7月27日生产的天露山泉饮用水抽样检验不合格。2021年7月27日,当事人共生产了235桶天露山泉饮用水,销售了不合格批次饮用水228桶,有7桶不合格批次饮用水在运输过程中损坏。

另查明,在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在厂内和桶装水销售点张贴了召回公告,共召回56桶不合格桶装水,退回消费者购水款10桶60元,新购进了生产灌装设备,并对新生产的桶装水向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送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综上,当事人共经营不合格桶装水228桶,销售价格4元/桶,货值金额共计912元,售出不合格桶装水172桶,除去退回水款60元,违法所得6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7份、《检验报告》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责令召回通知书》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食品药品监督抽样员证》2份、《召回公告》及《召回报告》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身份证明6份、设备购销合同1份、生产销售记录各1份、销售明细3份、收据3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1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已构成经营致病微生物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之后,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立即张贴召回公告,对不合格桶装水召回了56桶,并在召回过程中积极退回消费者购水款,同时对企业内部积极整改,投入20余万元更换了生产灌装设备,并对重新生产的桶装水送检,结论为合格。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承担起了一个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主动减轻了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和支持企业发展等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28元(大写:陆佰贰拾捌元整);

2、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共计罚没款15628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贰拾捌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 月9 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