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程**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XF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三里桥村安置房B栋**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7
联系电话:15**29
联系地址:开江县灵岩乡天宝寨村**组
2020年12月28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唐志毅、李君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三里桥村安置房B栋**号门市程**经营的开江县程**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药房货架上发现有药品“酮康唑乳膏”(生产厂家:安徽艾珂尔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9994000,规格:18g/支,产品批号:180904,生产日期:2018/09/04,有效期至2020/08,数量:1支)、“双嘧达莫片”(生产厂家:西安利君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61022497,规格:100片/瓶,产品批号:1712310-2,生产日期:2017年12月08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7日,数量:5瓶),均已超过有效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512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2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开江县新宁镇三里桥村安置房B栋**号门市从事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F)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川CB 81**98)。2020年3月27日,经营者程**从国药控股达州有限公司处购进药品“双嘧达莫片”10瓶,购进价格为0.01元/瓶,销售价格为4元/瓶;2020年4月3日,程**从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处购进药品“酮康唑乳膏”5盒,购进价格为0.01元/盒,销售价格7元/盒;截止2020年12月28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酮康唑乳膏”1盒、“双嘧达莫片”5瓶。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上述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是否销售无法查证,现能查明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药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4、对负责人程**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5、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512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1〕459号),证明我局对涉案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的事实;
7、涉案药品进货票据复制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时间、价格、数量的具体情况;
8、供货商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和国药控股达州有限公司资质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9、达州市九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乡医药商店一门市的变更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其2018年7月12日变更经营地址的事实;
10、案件承办人员唐志毅、李君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程**大药房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26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27元,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为支持经营单位顺利度过疫情,依据《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可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酮康唑乳膏”1盒、“双嘧达莫片”5瓶;
2、处罚款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