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山泉饮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723***75T
住所(住址):开江县甘棠镇**村1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015
联系电话:157***358
联系地址:开江县灵岩乡***村3组
2020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孝烈、王东冬会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王林平、胡志明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号程**经营的“开江县程**桶装水经营部”经营的食品进行了监督抽样,现场抽样了“**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2020-08-15)1个样品。2020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E2020A08142,食品名称:**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2020-08-15;标称生产者名称:开江县**山泉饮料厂;样品数量:7桶,抽样基数:50桶,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O₂⁻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0000003939625),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现场由当事人的管理人员孙亮予以签收上述文书。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与抽检不合格同批次(2020-08-15)的预包装食品“**山泉包装饮用水”的下剩产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也未对被抽样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4年3月7日以来,一直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75T)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511723***46)。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山泉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0年8月15日,规格型号:18.9L/桶)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O₂⁻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根据调取当事人生产、销售记录以及当事人相关工作人员陈述查明,2020年8月15日,当事人以3元/桶的成本价生产“**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9L/桶)共计80桶。于当日便全部配送至当事人直营门店“开江县程**桶装水经营部”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7元/桶,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共计货值金额560元,获利320元。2020年9月23日当事人得知该批次包装饮用水不合格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因该批次包装饮用水已饮用消耗完毕而未能成功召回。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并联系设备生产厂家安排维修人员于2020年9月26日至27日对消毒设备进行了清洗,对臭氧机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臭氧发生器。2020年11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检验报告》(No:SX-H2001260),显示当事人经整改后所生产的“**山泉包装饮用水”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证明2020年8月19日对涉案食品“**山泉包装饮用水”进行监督抽样情况以及2020年9月23日、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先后向“开江县程**桶装水经营部”和生产厂家“开江县**山泉饮料厂”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2020年8月19日对涉案食品“**山泉包装饮用水”进行监督抽样情况以及2020年9月23日、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先后向“开江县程**桶装水经营部”和生产厂家“开江县**山泉饮料厂”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孙*全权处理开江县**山泉饮料厂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包装饮用水的客观事实;
证据五、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六、对被委托人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事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事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九、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对开江县程**桶装水经营部销售人员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开江县程**桶装水经营部是开江县**山泉饮料厂的直营门店,且均为程**投资经营,以及事后积极采取召回等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一、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0510000003939625)一份,证明我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岩山泉包装饮用水”进行了监督抽样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三、《检验报告》(No:SPE2020A08142)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四、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0000003939625)及回执单,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十五、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0]318号)及《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0]8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自受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2020年8月15日所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实施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六、当事人提供的开江县**山泉饮料厂成品出入库登记表和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批次包装饮用水的详细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七、座谈会记录以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事后采取措施积极整改,并采取措施召回涉案食品白岩山泉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证据十八、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设备维护记录复印件及维护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事后积极整改,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的事实;
证据十九、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事后查找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并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230014C128)及抽样人员工作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检单位及工作人员具备合法资质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2020年11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检验报告》(No:SX-H2001260),证明当事人经整改后所生产的“白岩山泉包装饮用水”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潘孝烈、王东冬、唐志毅、刘教红四名执法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四名执法人员具备合法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8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山泉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O₂⁻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召开座谈会排查不合格原因,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时尚未收到任何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此外,新冠肺炎疫情给当事人带来了较大经济损失,在国务院要求生产企业加快复工复产后,当事人积极响应政策按规定复工复产,为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做出了一定贡献。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支持经营者在疫情后良好发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可作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0元;
2.处罚款15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5320元(大写: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