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副食店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
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
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3
类型:个体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小南街**号
投资人:刘**
身份证号码:51**31
联系电话:13**81
2021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小南街**号刘**经营的开江县**副食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所售商品均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546号),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月11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2021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小南街**号从事食品零售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3)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20)。2021年1月4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546号),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月11前改正上述行为,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2021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仍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12日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5.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546号),证明我局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7.案件承办人员唐志毅、李君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1﹞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无从重、从轻情节,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6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