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餐饮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案(开市监处字〔202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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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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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餐饮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84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文昌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汪**

身份证号码:51**1X

联系电话:13**32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文昌街**号

2021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文昌街**号汪**经营的开江县**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店厨房冰箱内发现有3件冷冻食品,其外包装上标注有“清真食品”,拆开外包装发现内包装袋上有“AUSTRALIA 262 INSPECTEOA”字样,此外再无任何标签信息,内包装袋内均为冷冻肉制品,经现场称重共计60kg。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其外包装上也无检疫标识。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冷冻肉制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18号)。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22日在开江县新宁镇文昌街**号开始营业,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4)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23)。据当事人的管理人员邓**接受询问时称:2020年12月9日,邓**通过抖音平台发现一家名为“抖音羊肉小**清真牛羊”(姓名:刘**,联系电话:18**20)的用户在售卖冷冻肉制品,便向其购买了上述冷冻肉制品(邓**称该冷冻肉制品为冷冻牛排)5件,购进价格为44元/kg。通过私家车于2020年12月18日运输至开江县**餐饮店后即放置到经营场所对外销售。截止2021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冰箱内发现上述冷冻肉制品3件,经现场称重每件重20kg,共计60kg,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冷冻肉制品的检疫合格报告。在该店进门左侧放置有已经加工的肉制品的半成品,邓先玖称该半成品为当天开封使用的一件进行加工准备接下来使用的。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前已开封销售了1件,销售单价为138元/千克。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及销售记录,现能查明涉案冷冻肉制品的货值金额为6280元,获销售收入27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的事实;

4.《委托书》一份,证明汪**委托邓**全权处理“开江县**餐饮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对被委托人邓**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的事实;

7.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邓**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邓先玖购进涉案冷冻肉制品的具体情况;

9.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18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1〕466号),证明我局对涉案冷冻肉制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0.案件承办人李君、丁松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餐饮店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1﹞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经综合裁量,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可对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760元;

3、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

4、处罚款7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72760元(大写:柒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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