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张**汉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7J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51**34
联系电话:13**08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8**号
2020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8**号张善财经营的“开江县张**汉堡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汉堡店饮料现调机下方发现有“7喜(柠檬味)糖浆”、冰红茶浓浆(柠檬口味茶饮品浓浆)等食品通过管道连接至饮料现调机对外销售,其中“7喜(柠檬味)糖浆”(制造商: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0011210628;净含量:10升,生产日期:20200823,保质期至20201130)1箱已超过保质期。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149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开江县张**汉堡店自2019年8月6日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7J)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81)。据该店店长温**接受询问时陈述,上述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系从重庆沙拉斯宇欢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购进价格为130元/箱。至2020年12月初(具体日期已无法查明)由店员将上述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连接到饮料现调机开始对外销售。由于上述食品是何时开始对外销售的无法查证,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查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1箱,共计货值金额130元。同时,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时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实物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委托温**全权处理“开江县张财汉堡店”经营事务的事实;
5、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对店长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的事实;
7、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149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1〕455号),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9、案件承办人员李君、丁松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张**汉堡店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0﹞2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此外,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给当事人带来了较大损失,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为支持经营单位良好发展,顺利度过疫情,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喜(柠檬味)糖浆”1箱;
3、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
2021 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