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樱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8-03-27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8]144号





当事人:肖红樱,性别:女,年龄:43岁,民族:汉,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职务:校长,住址:***。

根据开江府办函【2017】95号文件要求,2018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肖红樱举办的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含有“开江剑桥英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展板用于对外宣传招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调查。

2015年3月至今,当事人肖红樱租用开江县新宁镇电影院内的房屋作为教学场地,共设置了5间培训教室、1间接待室、一间办公室,聘用张某某、高某、朱某、曾某某四名工作人员从事教育培训经营活动。2018年1月,当事人在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选核准的情况下,制作含有“开江剑桥英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展板用于对外宣传招生。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位置、内设机构、经营状况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授予朱某代理权限的事实;

证据四、朱某、张某某、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证人的身份;

证据五、朱某、张某某、高某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朱某、张某某、高某具有担任英语教师资质的事实;

证据六、对朱某、张某某、高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开江剑桥英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宣传招生的事实;

证据七、工商登记查询结果1张、四川省智慧工商一体化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1张,用于证明“开江剑桥英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未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朱某提供的拆除宣传展板的照片2张,用于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九、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取得名称为“黄冈中南英语培训学校开江分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十、学生缴费票据复印件、教师聘用合同、《***培训工资汇总表》、《***培训学校学生考勤及常规检查表》、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1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选核准的情况下,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开江剑桥英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用于从事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及时配合我局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且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拆除了印有“开江剑桥英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名称的宣传展板,符合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活动,并作出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帐户:开江县财政局,帐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7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