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案(开市监处字〔202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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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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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李**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案

当事人: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D

住所(住址):开江县讲治镇兴华路**号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51**15

联系电话:15**61

联系地址:开江县讲治镇兴华路**号

2021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讲治镇兴华路**号李**经营的鞋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正对面的鞋架上发现有一双鞋,其上标注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旗下系列产品“阿迪达斯三叶草”的名称及图形“”近似,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35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案由唐志毅、李君负责办理。

经调查,当事人自2007年3月26日开始在开江县讲治镇兴华路**号从事鞋类产品零售经营活动。经营者李**接受询问时陈述:当事人重庆朝天门批发市场进货时,明知标有“”的鞋类产品为阿迪达斯公司旗下系列产品“阿迪达斯三叶草”的名称及图形“”近似的商品,但仍购进上述标有“”的运动鞋4双,购进价格为15/双,购置后即置放于经营场所内销售,销售价格为20/双。至案发时,共售出上述标有“”的运动鞋3,共获利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1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4.对当事人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与知名商品名称近似的商品的事实;

5.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7.唐志毅、李君、丁松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三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李**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从重、从轻情节,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处罚款3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45元(大写:肆拾伍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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