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宏程副食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宏程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723MA6BABJDX0
住所(住址): 开江县新太乡街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
联系电话:15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四川省开江************
2021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对位于开江县**街道66号由伍**经营的“开江县**宏程副食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样。2021年2月23日,我局收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开江县新太乡宏程副食店待售的“麻辣豆干”(包装分类:预包装、样品数量:42袋、生产日期:2021-01-17)的《检验报告》(NO:S28L210035)1份,检验结论标明: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24日向位于开江县**街道66号的开江县**宏程副食店送达了上述“麻辣豆干”的《检验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向当事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1〕20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261号)。我局责令当事人依法实施召回上述“麻辣豆干”,进行整改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局,同时依法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七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与检验报告中同批次的“麻辣豆干”。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3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月22日,当事人以0.8元/袋价格从开江县********购进60袋“麻辣豆干”,购进时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责任;截止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人员现场抽样前以1元/袋的价格售出18袋“麻辣豆干”;剩余42袋“麻辣豆干”被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人员封样抽检、并以1元/袋的价格向当事人支付购样费用42元;现查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12元。
当事人在收到4份《检验报告》等文书后,通过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等方式,积极实施召回及赔偿措施,上述18袋“麻辣豆干”在发布《召回公告》之前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产品召回。当事人在收到上述4份《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视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
3.对当事人伍自红的询问笔录1份、购样票据复印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4.当事人伍自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28L210035)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
6.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内部整改的事实;
7.当事人出具的产品《召回公告》1份、《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对经营超范围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了召回的事实。
2021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1〕1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责任的行为。
鉴于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经营状况受到冲击,同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收到我局向其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召回通知书》后积极实施整改、召回措施;参考《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该案中当事人具备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大写:拾贰元整);
3.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