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商品案
当事人: 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117236000252****
住所(住址): 开江县永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
联系电话:13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开江县*********
2021年1月5日,根据“春雷行动2021”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永兴街道213号由张一胜经营的好宜佳服装门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服装门市经营场所货柜上发现待售的5条珍珠童童裤(商标:珍珠童、零售价:188)上标识有 “”字样、1条小超玲童裤(商标:小超玲、建议零售价:168)上标识有“”字样。当事人涉嫌销售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服装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0年从达州******市场以30元/件的价格购进了3条标识有“”字样的小超玲童裤(商标:珍珠童),分别以40元、45元的价格售出2条;当事人于2021年1月4日从达州******市场以37元/件的价格购进了5条标识有“”字样的珍珠童童裤(商标:珍珠童),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尚未售出。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童装与知名商品“耐克(NIKE)”相混淆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张一胜询问笔录1份、**童裤购进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童裤数量、购进、销售价格及其与知名商品“耐克(NIKE)”相混淆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张一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5、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的童装与知名商品“耐克(NIKE)”相混淆的事实。
6.消费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7.消费者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童裤与知名商品“耐克(NIKE)”相混淆的事实。
2021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童装标识有“”、“”字样,且当事人明知该标识与知名商品“耐克(NIKE)”标识相似,仍销售与知名商品“耐克(NIKE)”相混淆的商品,其行为违法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明知是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商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元;
2.处罚款50元;
以上罚没合计75元(大写:柒拾伍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