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超市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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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1〕169号

 

案件名称:开江县***超市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MA*****

经营场所:开江县***村*组*号

负责人:旷**  身份证号码:51302319**1203****

家庭住址:开江县**桥村*组*号

电话号码:1335034****

2021年3月19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艾琳、顾永军一行,根据《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春雷行动2021”暨冷链物流疫情防控执法行动的通知》(开市监办【2020】187号)文件部署,对位于双河口的“开江县***超市”开展知识产权“护航”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收银台旁货架最底层位置放有2瓶“同条万酒”(委托商:四川同万条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商地址:成都青羊区金阳路112号2栋8楼12号、生产商:四川唐朝老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50454815、生产日期:20180915、规格:108ML/瓶、酒精度:42%VOL),其瓶口纸盒包装上标注有“专利产品 仿冒必究”字样内容,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所标注专利信息的专利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以当事人涉嫌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于2021年3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超市成立于2017年1月6日,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销售活动。当事人销售的“同条万酒”(瓶口纸盒包装上标注有“专利产品 仿冒必究”字样)是2018年11月20日由E**(一家网上平台配送公司及开江***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简称)业务人员配送购进的,购进数量1件(件/12瓶),购进价格120元,提供有购进票据,且在收银电脑录入了该款酒的信息,其购进时并不知道瓶口纸盒包装上标注有“专利产品 仿冒必究”字样,而后以单价15元/瓶对外销售。截止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3月1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下剩“同条万酒”2瓶,已售出10瓶,获销售所得150元。该超市销售的“同条万酒”货值金额共计180元。

另查明:当事人所提供的一个专利号:ZL201930546987.0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https://www.cnipa.gov.cn/)”查询,其号为一个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专利名称为:酒瓶(同条万)、申请日为:2019、10、09、公告日为:2020、02、25,所查询图样外观与本案“同条万酒”外观异同,另外,该款酒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9月15日,与其提供的专利号申请时间(2019/10/09)比对,存在时间先后逻辑矛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案件承办人员艾琳、顾永军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质;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取得合法主体经营资格;

3.2021年3月19日《现场笔录》1份、检查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4.对经营者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6.购进票据1份,证明产品的来源、购进时间、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7.当事人旷**微信提供的专利号信息1条,证明当事人向供方取得联系提供证据资料的事实;

8.对E棒棒负责人邓**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同条万酒”来源的事实;

9.邓**《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10.经“国家知识产权官网”查询所提供的专利号信息打印件3页,证明所提供专利号与本案酒信息有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6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第二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处罚款18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30元(大写:叁佰叁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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