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食品有限公司晨光店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当事人:开江县***食品有限公司晨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723***P0P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035
联系电话:182***600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号
2021年3月24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孝烈、李君对开江县新宁镇***号朱**经营的开江县***食品有限公司晨光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内的冰柜里发现有“鸡翅”、“鸡脚”等两个品种的国产冷冻食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国产冷冻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8日在开江县新宁镇***号经营开江县***食品有限公司晨光店,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熟食;速冻食品制造;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肉、禽、蛋、奶及水产品批发;方便食品制造等经营活动。2021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食品有限公司晨光店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店内的冰柜里发现有国产“鸡翅”、“鸡脚”等两个品种的冷冻食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国产冷冻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3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3月24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对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案件承办人员潘孝烈、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