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大酒店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案
当事人:开江县***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4JT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胡**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
2021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行“长江禁捕 打非断链”专项行动时,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富康花园玖源康城二楼胡元才经营的“开江县玖源福大酒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酒店厨房操作间内的中间操作台上发现摆放有3个托盘,每个托盘内放有4个装有鲢鱼的鱼盘(每个鱼盘装有一条鲢鱼),通过现场查看“开江县玖源福大酒店”菜单,发现有菜品“野生鲢鱼”,通过查看进货单据,发现该饭店所采购的鲢鱼为普通饲养鲢鱼。当事人涉嫌对鱼类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3日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菜单上标明的菜品“野生鲢鱼”实际为养殖的普通鲢鱼。上述鲢鱼系当事人于2021年1月15日从新宁镇农贸市场一水产门市购进,购进数量为30斤,购进价格为25元/斤。当事人将上述鲢鱼在店里进行加工后供顾客食用,最终以菜单上“野生鲢鱼”的标价进行了结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
3.对当事人经营者胡元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
4.当事人经营者胡元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
6.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菜谱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菜单上标注有“野生鲢鱼”的客观事实;
7.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购进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将菜单上“野生鲢鱼”菜品覆盖并在店内张贴了“本店杜绝经营野生水产品”公告的事实。
2021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养殖的普通鲢鱼,冒充野生鲢鱼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之规定,属于对经营商品的来源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主动整改,并主动在店内张贴了“本店杜绝经营野生水产品”公告,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