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1〕132号
案件名称:开江县****饭店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案
当事人:开江县****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6******
经营场所:开江县***
经营者:蒋***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开江县***
2021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行“长江禁捕 打非断链”专项行动时,对位于开江县**蒋**经营的“开江县****饭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查看“开江县乐福桥头饭店”菜单,发现有菜品“野生鲫鱼”,通过查看进货单据,发现该饭店所采购的鲫鱼为普通饲养鲫鱼。当事人涉嫌对鱼类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2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2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6AQRQ3K,2020年4月3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117230035393。经查明,当事人菜单上标明的菜品“野生鲫鱼”实际为养殖的普通鲫鱼。上述鲫鱼系当事人于12月18日从城里一水产门市购进,购进数量为5.6斤,购进价格为16元/斤。当事人将上述鲫鱼在店里进行加工后供顾客食用,最终以菜单上“野生鲫鱼”的标价进行了结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当事人的经营者蒋**
3.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
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
5.现场检查的检查照片打印件二份(含4张),证明当事人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
6、执法人员现场拍摄打印的菜谱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菜单上标注有“野生鲫鱼”的客观事实;
7.现场提取的顾客结算单和购进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鱼类商品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
8. 整改照片1份(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将菜单上“野生鲫鱼”菜品覆盖并在店内张贴了“本店杜绝经营野生水产品”公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3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用养殖的普通鲫鱼,冒充野生鲫鱼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之规定,属于对经营商品的来源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主动整改,并主动在店内张贴了“本店杜绝经营野生水产品”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