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蛋糕店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案(开市监处字〔20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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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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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蛋糕店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案

当事人:开江县**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11723**63R4M41X                       

住所(住址):  开江县**街道16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                         

联系电话:13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开江县**********                                            

2021年1月6日,根据“春雷行动2021”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街道163号由唐**经营的开江县永华蛋糕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5包预包装月饼(品名:武冠)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259号),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1月13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1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预包装食品仍未标注价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1月1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的5包预包装月饼(品名:武冠)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259号),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1月13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1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预包装食品仍未明码标价。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当事人唐书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食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5.对当事人唐书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6.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25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的事实。       

2021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减轻、从轻、从重情节,应适用于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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