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理疗养生美容院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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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1〕26号

案件名称:开江县***理疗养生美容院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理疗养生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MT2R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号                               

经营者: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19********46                         

联系电话:183******55.          

联系地址:开江县淙城街道***                                             

2021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唐齐鸿、张雷兰等一行4人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号的开江县***理疗养生美容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时,该美容院进门对面为收银台,进门左侧中端为悬挂式货架,终端摆放的是一立柜,柜内放有各种化妆品。在立柜(有门一侧)内从上至下第一层发现有已开封的1瓶漫宸平衡修护乳霜(生产企业:广州市涵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462,生产日期:2017/04/07,有效期至2020/04/07)已超过使用期限。同时在该柜内从上至下第二层发现有2盒漫宸玫瑰活肽精华面膜(生产企业:广州恒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GD-FDA(2015),卫妆准字29-XK-4276号,生产日期:2017/03/02,有效期至2020/03/01)已超过使用期限。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13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 1月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张雷兰、唐齐鸿为办案人员。

    经调查,2018年5月29日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2UJMT2R)后在开江县普安镇***号的“开江县***理疗养生美容院”从事美容、理疗服务以及保健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18年12月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广州漫宸化妆品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购进了1瓶漫宸平衡修护乳霜(生产企业:广州市涵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462,生产日期:2017/04/07,有效期至2020/04/07)和10盒漫宸玫瑰活肽精华面膜(生产企业:广州恒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GD-FDA(2015),卫妆准字29-XK-4276号,生产日期:2017/03/02,有效期至2020/03/01),能提供广州漫宸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但无法提供购进上述化妆品的清单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化妆品备案情况。据当事人的经营者吴**陈述,漫宸平衡修护乳霜购进价格为268.00元/瓶,购进来是为了试用该化妆品的效果怎么样,但效果不理想,之后一直未使用,故无销售价格。漫宸玫瑰活肽精华面膜的购进价格为268.00元/盒。是用于给来美容院的顾客做美容敷面直接使用的,有时也直接卖出去,销售价格为398.00元/盒。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064.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和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1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1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对吴**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5.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对吴应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7.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8.供货商“广州漫宸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9.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13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批次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0.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1年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1〕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其陈述申辩主要意见为:“我院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虽然没有销售,但还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这次处罚,我院一定吸取经验教训,积极改正,请求贵局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我院作出最低减轻处罚10000元的处罚决定。”经复核,鉴于当事人补证了涉案化妆品的购进清单,化妆品外包装“合格”标识,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拟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漫宸平衡修护乳霜1瓶和漫宸玫瑰活肽精华面膜2盒;2.处罚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064.00元,且在经营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等原则。综合裁量应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结合下列因素进行:(三)当事人主观故意程度;(四)违法行为频次及持续情况;(五)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六)当事人配合查处表现及改正情况;”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罚款幅度用数额或者倍数表示的,最低数额、倍数用 A 表示,最高数额、倍数用 B 表示。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二)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含本数)至 A+(B-A)30;”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A(含本数)至 A+(B-A)30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漫宸平衡修护乳霜1瓶和漫宸玫瑰活肽精华面膜2盒;

2.处罚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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