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甘棠镇蒋**副食门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甘棠镇蒋**副食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4
住所(住址):开江县甘棠镇严家街道3**号
法定代表人:蒋**
身份证号码:51**4X
联系电话:15**86
联系地址:开江县甘棠镇严家街道3**号
2021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唐志毅、李君对位于开江县甘棠镇严家街道3**号蒋桂英经营的“开江县甘棠镇蒋**副食门市”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右侧货台上发现有食品“润口香甜王玉米风味香肠”(生产厂家: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10703000024,规格:净含量240g,保质期:120天),数量:3袋,其中生产日期为20200702的2袋,生产日期为20200304的1袋。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2个批次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19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案由唐志毅、李君负责办理。
经调查,当事人自2004年1月6日开始在开江县甘棠镇严家街道3**号从事食品零售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4)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编号:开市场监管销(2020)0000004**号)。据经营者蒋**接受询问时陈述查明:现场检查时发现的两个批次的食品“润口香甜王玉米风味香肠” 均系当事人从开江县威**副食经营部处购进的,其中生产日期为20200304的购进时间为2020年5月,共购进了5袋;生产日期为20200702的购进时间为2020年10月,共购进了5袋,购进价格均为6元/袋。购回后即置于经营场所销售,销售价格为7元/袋。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上述食品“润口香甜王玉米风味香肠”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销售无法查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查明,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润口香甜王玉米风味香肠”货值金额共计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2020年3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20〕148号)一份,证明在2020年3月31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7、案件承办人员唐志毅、李君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甘棠镇蒋**副食门市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8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的行为。
因2020年3月31日我局曾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20〕148号),故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属在一年内再次出现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两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六款第(四)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并予以从重处罚,处五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