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邓**海鲜店对销售的水产品作虚假宣传案(开市监处字〔202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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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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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邓**海鲜店对销售的水产品作虚假宣传案

当事人:开江县邓**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92

住所(住址):开江县讲治镇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黎**

身份证号码:45**22

联系电话:18**15

联系地址:开江县讲治镇正街1**号

2021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讲治镇正街1**号黎**经营的“开江县邓**海鲜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店门头及两侧发现张贴有“长江海鲜”等内容的宣传广告,该店内销售有鱼、虾等水产品。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有所售水产品的购进票据,据当事人现场陈述,其所售水产品为开江县本地和重庆长寿湖养殖。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案由唐志毅、李君负责办理。

经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10月13日开始在开江县讲治镇正街1**号从事水产品零售等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92)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编号:开市场监管销(2021)000000**号)。据经营者黎**接受询问时陈述查明:当事人开业时在其店门头及两侧张贴有“长江海鲜”等字样的宣传广告,旨在吸引顾客购买,但当事人实际销售的各类水产品并非来自长江流域非法捕捞,而是从开江县本地鱼塘以及重庆市长寿区浩湖渔业有限公司和渝北区洞庭湖水产商行处购进的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去掉了宣传广告中“长江海鲜”等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对销售的水产品的来源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对销售的水产品的来源来源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4、对经营者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水产品的来源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5、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所售水产品具体来源的事实;

7、购进票据五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所售水产品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8、唐志毅、李君、丁松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名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邓**海鲜店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其店门头及两侧张贴“长江海鲜”等字样的宣传广告,将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以长江海鲜的名义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的规定,构成销售商品对其产地、来源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去掉了宣传广告中“长江海鲜”等虚假宣传的内容。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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