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娟**小厨房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开市监处字〔202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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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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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娟**小厨房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娟**小厨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D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号码:51**27

联系电话:15**29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桥亭村4组**号

2021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2**号王**经营的“开江县娟**小厨房”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操作间内灶台旁边的货架上发现有食品:“吉香居榨菜(泡菜)”(生产者: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1140200230,净含量:80克,生产日期:20190107,保质期:12个月),数量:1袋、“鱼香肉丝调料”(生产商:四川双流四哥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03070068,净含量:100g,生产日期:20171202,保质期:12个月),数量:1袋、“精品卤料”(生产厂家:重庆二姐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60g,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0011611113,生产日期:20190116,保质期:18个月),数量:1袋。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三个品种的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16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案由唐志毅、李君负责办理。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9年3月8日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2**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D)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96)。经营者王**接受询问时陈述:2021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吉香居榨菜(泡菜)”系2019年5月王**从开江县惠**超市处购进,购进价格为1.5元/袋,购回后作为自己食用,不对外销售。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鱼香肉丝调料”和“精品卤料”是王**在浙江经营饭店时购进的,其中“鱼香肉丝调料”购进价格为3元/袋、“精品卤料”购进价格为1.9元/袋。2019年2月王**将该两个品种的食品带回开江后放置于其经营的开江县娟**小厨房的操作间内待使用。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使用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可查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6.4元。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16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1〕463号),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7、唐志毅、李君、丁松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名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娟**小厨房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1﹞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6.4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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