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靓**美容美体生活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开市监处字〔202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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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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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靓**美容美体生活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靓**美容美体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8Q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清河广场H栋2楼H-**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51**28

联系电话:15**26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清河广场H栋2楼H-**号门市

2021年1月4日,根据“春雷行动2021”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陈廷川、郑先雄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清河广场H栋2楼H-**号门市的开江县靓**美容美体生活馆进行了现场检查,在馆内产品展示区由上往下数第二行最右端格子中发现有化妆品“中华草本细胞修复霜”(生产厂家:广州市再美点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413,执行标准:GB/T 1857-2013 ZC-003,净含量:30g,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6日,限期使用日期:2020年11月15日),数量:1盒,已超过使用期限。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73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案由唐志毅、李君负责办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8月14日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清河广场H栋2楼H-**号门市从事化妆品销售、美容服务等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8Q)。经营者李**接受询问时陈述:2020年5月当事人从达州市达川区尚**化妆品经营部处购进“中华草本细胞修复霜”,共购进1盒,购进价格为50元/盒,购回后即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销售价格为98元/盒。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计算。现可查明的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供货商“达州市达川区尚美化妆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查验了供货商主体资格证照的事实;

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73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1〕465号),证明我局对涉案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8、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具体情况;

9、开江县讲治镇伍家寨村、开江县新宁镇白云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家中生活困难的事实;

10.陈廷川、郑先雄、唐志毅、李君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四名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靓**美容美体生活馆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1﹞47号),当事人在2021年3月1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从轻行政处罚。2021年3月23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98元,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冲击。此外,当事人母亲王孝玉体弱多病,系开江县讲治镇伍家寨村低保户;公婆陈凤荣年老多病,系开江县新宁镇白云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因两位老人常年患病,需要照顾,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据《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十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草本细胞修复霜”1盒;

2、处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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