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豆制品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开市监处字〔 2021 〕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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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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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豆制品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当事人:开江县***豆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43AX***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四川省开江县普安镇***** 

2021年2月22日,我局收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开江县成成香豆制品厂于2021年1月17日生产经营的名称为:麻辣豆干的《检验报告》(NO:S28L210035)1份,检验结论标明: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大南街43号的开江县成成香豆制品厂送达了名称为:麻辣豆干的《检验报告》(NO:S28L210035)、《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DC21511700684230079),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现场由当事人的经营者张承琼对《检验报告》予以签收。同时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进大门左侧靠墙处发现已开封使用剩余4.551Kg“焦糖色”添加剂(生产日期/批号:20190701、净含量:25Kg、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柳州市柳江区宏宇食品厂)已超过保质期。在厂区里间存放原料的操作间发现“南京华复配兴牌消泡剂”两袋(其中一袋已开封使用剩余0.273Kg、净含量:2Kg、生产日期/批号:20191113、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南京华兴消泡剂有限公司)已超过保质期。在厂区中间房间的橱柜内发现使用“徐记多嘟棒”瓶盛装、已开封使用瓶面贴有“脱氢乙酸钠”字样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0.427Kg,未发现有下剩抽检同批次的“麻辣豆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范使用的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的添加剂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44号)、财务清单(编号:614)。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2021年2月2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5日开始在开江县普安镇大南街43号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于2020年4月17日以90元/桶的价格购进“焦糖色”(规格:25kg/桶、生产日期/批号:20190701、净含量:25Kg、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柳州市柳江区宏宇食品厂)1桶,以70元/袋的价格购进消泡剂(规格:2kg/袋,每件5袋、生产日期/批号:20191113、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南京华兴消泡剂有限公司)1件、2020年11月24日,以45元/袋的价格购进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规格:500g/袋)1袋,用于豆制品的加工制作。截止2021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当事人使用的焦糖色剩余4.551kg,消泡剂剩余1袋 0.273kg,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剩余封使用0.427kg。其中,消泡剂和焦糖色已超过保质期,消泡剂货值金额17.82元、焦糖色货值金额16.38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添加剂时未履行查验义务,也未建立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时未建立使用记录,其产品销售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查实使用超过保质期的添加剂的产品的销售量及流向,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开江县成成香豆制品厂于2021年1月17日生产“麻辣豆干”(规格型号:25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1月17日、保质期:6个月)2000袋,成本价格0.7元/袋,当事人以0.8元/袋的价格销售至开江县辖区内各销售点及周边市民。2021年1月26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7日生产销往开江县新太乡街道66号伍自红经营的“开江县新太乡宏程副食店”销售的上述批次“麻辣豆干”进行了监督抽样,经检验,判定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219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0〕19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该“麻辣豆干”,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当事人知悉后,对该批次“麻辣豆干”组织实施了召回措施,但因“麻辣豆干”属于快消产品,消费者已将该批次“麻辣豆干”消耗完毕而未能召回。截止查获时,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涉案“麻辣豆干”已全部销售,销售数量为2000袋,货值金额16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添加剂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张承琼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添加剂的事实及细节;

3.张承琼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辣豆干”依法进行了检查抽样的事实;

6.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28L210035)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辣豆干”的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7.《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DC21511700684230079)1份,用于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8.当事人签收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辣豆干”生产批号/日期、数量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添加剂的购进票据原件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消泡剂、焦糖色、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时间、数量、金额的事实;

1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12.执法人员出具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44号)、财务清单(编号:61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添加剂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的事实;

13.执法人员出具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1〕1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我通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2021年1月17日所生产经营的“麻辣豆干”实施召回的事实;

14.执法人员出具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21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添加剂的事实;

15.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开江县成成香豆制品厂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整改报告》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查找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及整改情况;

16.当事人提供的《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交费通知单》、麻辣豆干《检验报告》、五香豆干《检验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将后续生产的产品送有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事实;

17.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公告》及照片打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组织召回涉案“麻辣豆干”情况的事实。      

2021年3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未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属于采购食品未经进行、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到自身的义务,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属于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经进行、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处分。

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和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第三条第五款第(五)项:“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五)货值金额六百元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焦糖色4.551kg、消泡剂2.273kg,没收超范围使用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0.427kg,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添加剂的行为处罚款500元,对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行为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结合案情,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未进行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焦糖色4.551kg、消泡剂2.273kg,没收超范围使用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添加剂0.427kg;

3.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大写:贰佰元整);

4.罚款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5700元(大写:伍仟柒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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