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讲治镇**卤菜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案(开市监处字〔202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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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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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讲治镇**卤菜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讲治镇**卤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H3C

住所(住址):开江县讲治镇***号

法定代表人:余**

身份证号码:513023***4932

联系电话:131***211

联系地址:开江县讲治镇***号

2021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唐志毅、丁松对位于开江县讲治镇***号余**经营的“开江县讲治镇**卤菜馆”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里间右侧靠墙处放置的冰柜内最左侧发现有冷冻食品:“金绿洲鸭头”(生产厂家:山东省郓城县金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kg,企业执行标准:GB16869,生产日期:20191220,保质期:-18℃以下冷冻保存12个月),数量:11袋。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冷冻食品“金绿洲鸭头”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金绿洲鸭头”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313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自2019年11月18日开始在开江县讲治镇***号主要从事卤菜制售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H3C)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编号:开市场监管餐(2020)0000****号)。另查明,经营者余**于2021年1月12日从达州市通川区**冷冻食品经营部处购进冷冻食品“金绿洲鸭头”1件,购进价格为180元/件,每件装12袋,即购进单价为15元/袋。购回后即置于经营场所作制作菜品卤鸭头使用。2021年1月13日余**使用上述食品“金绿洲鸭头”一袋加工制作菜品卤鸭头对外销售,每袋装9个鸭头,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售出3个卤鸭头,销售价格为5元/个,尚有6个卤鸭头仍摆在经营场所待售。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10元,获销售收入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的事实;

5、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供货商“达州市通川区**冷冻食品经营部”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供货商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7、购进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详细情况的事实;

8、丁松、唐志毅、李君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名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讲治镇**卤菜馆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9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的行为。

    鉴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10元,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三)货值金额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处二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罚款。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款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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