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嘿**餐馆(开市监处字〔2021〕48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2-23
点击数:人次

​当事人:开江县嘿**餐馆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86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3**号

经营者:程**

身份证号码:51**17

联系电话:13**28

2021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3**号程**经营的开江县嘿**餐馆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餐馆厨房货架从下往上数第一层发现有“甜玉米粒罐头”(制造商: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944060600297,净含量:425克,生产日期:2018/11/08,保质期:24个月),数量:1瓶;“泡椒仔姜酱调味料”(生产商: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1011600340,净含量:480克,生产日期:20190411,保质期:12个月),数量:1瓶,已开封使用;“混椒香辣酱调味料”(生产商: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1011600340;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90419,保质期:12个月),数量:1瓶,已开封使用;“青花椒麻辣酱调味料”(生产商: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1011600340;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190419,保质期:12个月),数量:1瓶,已开封使用;“香辣脆油辣椒”(生产商: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2010210126,净含量:210g,生产日期:2018.11.20,保质期:18个月),数量:1瓶。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5个品种的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17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17日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3**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86)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85)。经营者程**接受询问时陈述:2019年4月程**从开江县林**调料门市处购进“泡椒仔姜酱调味料”1瓶,购进价格为36元/瓶;“混椒香辣酱调味料”1瓶,购进价格为36元/瓶;“青花椒麻辣酱调味料”1瓶,购进价格为36元/瓶;“甜玉米粒罐头”1瓶,是免费赠送的,售价为12元/瓶。“香辣脆油辣椒”是程德伟在世纪隆超市购买的,购进价格为12元/瓶,购买了1瓶。上述食品“泡椒仔姜酱调味料”、“混椒香辣酱调味料”和“青花椒麻辣酱调味料”在购回后程**自己品尝了一下,认为口感不适合本地顾客的饮食习惯,因此没有对外使用。“甜玉米粒罐头”和“香辣脆油辣椒”均未开封。截止2021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的厨房货架上发现上述5个品种的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使用记录,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使用无法查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能查明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32元。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开江县林**调料门市的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处购进食品的事实;

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517号),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8.案件承办人员李君、丁松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1〕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为支持经营单位良好发展,顺利度过疫情,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甜玉米粒罐头”1瓶、“泡椒仔姜酱调味料”1瓶、“混椒香辣酱调味料”1瓶、“青花椒麻辣酱调味料”1瓶、“香辣脆油辣椒”1瓶;

3、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3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