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江**酒楼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5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淙城**
经营者:陈**
身份证号码:51**27
联系电话:13**69
2021年1月6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淙城**陈**经营的开江县江**酒楼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的记账单上写有“品名:餐碟,数量:8,价格:3,金额:24”、“品名:锅底,价格28,金额:28”的收费明细,在该店的菜单及其他区域均未公示餐碟、锅底收费。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545号),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月1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1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在未公示餐碟、锅底收费的情况下收取了餐碟、锅底费用。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1日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淙城**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5)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87)。2021年1月6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545号),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月1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2021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仍然在未公示餐碟、锅底收费的情况下收取了餐具费用。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查明,2021年1月6日,当事人收取未予公示的锅底、餐碟费用52元;2021年1月11日,当事人收取未予公示的锅底、餐碟费用49元,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10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5.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开江县江**酒楼点菜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7.开江县江**酒楼记账单二份,证明当事人收取未公示的费用及收费明细的具体情况;
8.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545号),证明我局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9.案件承办人员唐志毅、李君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无从重、从轻情节,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1元;
2、处罚款16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701元(大写:壹仟柒佰零壹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3日